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0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遠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遠信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進入豐安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危害該公司員工之安全及隱私,所為實有不該。其次,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16號被 告 黃遠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遠信明知其非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豐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安公司)之員工,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擅自進入豐安公司之惟善大樓停車場,復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尾隨豐安公司員工進入物流待驗區,經員工發現並要求黃遠信離開該處後,黃遠信再陸續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同日下午1時11分許,在豐安公司之地下室及1樓側門之管制門,均輸入密碼欲開啟上開管制門,試圖再進入豐安公司內部空間未果後,方騎車離去。
二、案經豐安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遠信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進入豐安公司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要闖入進去找豐安公司幹部找工作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計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復觀諸監視器照片,確見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豐安公司停車場、物流待驗區及碰觸管制門之密碼鎖欲進入公司內部乙節,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至竊盜行為之著手,原則上應以行為人是否已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為認定之基準,倘行為人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僅為此項要件行為前之準備行動,則應屬不罰之預備竊盜行為,尚難以竊盜罪或竊盜未遂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要旨可資參照。惟查,告訴代理人計萱於警詢時自陳:無財物損失,提告侵入住宅告訴等語,且觀諸監視器照片,未見被告有何物色財物之行為,佐以被告被查獲當時,並未扣得任何行竊工具,並未發現有竊得之贓物等情,足見被告尚未著手搜取財物,自難遽以加重竊盜未遂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