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0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秉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借據上偽造之「林裕志」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借據上偽造「林裕志」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行為,旨在詐得告訴人
林芷婷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徵得林裕志之同意及授權,即擅於借據上偽
造「林裕志」之署名,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並詐取財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林裕志」,自有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以及前有數次詐欺案件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偽造之借據1紙,既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林裕志」之署名1枚既為被告所偽造,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詐得之新臺幣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
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88號被 告 A03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還款之真意,於民國114年6月28日23時4分許,至桃園巿平鎮區新富二街7號「美廉社-新富二店」,向該店店員林芷婷佯稱遭配偶鎖在門外,欲借款投宿旅館,2日後還款等語,致林芷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與A03,A03即以假名「林裕志」簽署借據1紙,並在借據上留存非自己持用手機門號(門號詳卷)資料予林芷婷收執而據以行使,表示係林裕志向林芷婷為前揭借款,避免自己遭追索,致生損害於林裕志及林芷婷。嗣A03遲未還款,林芷婷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芷婷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芷婷於警詢時指訴情形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簽立借據照片各1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林裕志」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林裕志」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