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雅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業聖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4日說明書及所附統一發票影本」、「裕利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4日114裕財字第2328701201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藉由保管告訴人即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區物品之機會為本件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為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由業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聖公司)代被告向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38,420元後,再由被告賠償業聖公司25萬元等情,有業聖公司提出之114年11月24日說明書、業聖公司開立之發票、告訴人114年12月4日114裕財字第2328701201號函及所附賠償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財物價值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負起賠償責任,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侵占之商品,已經返還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頁),告訴人復經業聖公司賠償乙節,已如前述,應認被告之不法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0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加工部之領班,負責保管加工作業區之物品,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6月2日上午8時24分許,在裕利公司桃園市○○區○○路00號加工作業區,將保管之加工商品倍舒痕凝膠1箱(內有324盒,每盒新臺幣〔下同〕1,820元,共計58萬9,680元)移置於儲架區上,再於114年6月4日上午7時37分許,在上開加工作業區之角落,以紙箱遮掩後,將商品分裝在提袋及箱子並藏放在辦公桌區,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因A03發覺裕利公司已開始調查商品遺失之事,遂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與不知情之同事,將已分拆之商品重新裝箱放回。案經裕利公司之生產管理部主任陳仲華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利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確有將商品紙箱放在雜物區,之後也有將商品分裝帶回辦公室,後來又與不知情的同事重新裝箱放回,不知道自己在幹嘛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114年6月4日上午7時37分許,將114年6月2日上午8時24分許藏放之商品紙箱搬出,再以其他紙箱遮掩,進而分裝商品在提袋及箱子內後,攜至辦公室藏放乙節,此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參,則被告私自將商品拆封分裝至私人提袋和紙箱內後攜帶至辦公區藏放,其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業務侵占犯意甚明,此外,上揭犯罪事實,復經證人陳仲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侵占物品已返還裕利公司,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查,被告為公司領班,對於加工作業區之物品已合法建立持有支配關係,與竊盜罪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行為方式不同,是本案被告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