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0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宏鉅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宏鉅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曾宏鉅所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犯罪之原因、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83號被 告 曾宏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宏鉅與徐文忠係分別住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住處之鄰居,曾宏鉅於民國114年5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認徐文忠住處施工噪音吵雜而前往徐文忠住處,欲協商停工,詎其見徐文忠留在住處2樓不願下樓處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未經徐文忠同意,擅自進入徐文忠住處1樓,並徒手丟擲屋內之椅凳1個,致該椅凳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文忠。
二、案經徐文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宏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文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