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1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阿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阿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阿溪與告訴人DINH THI NHAN為配偶關係(見114年度偵字第40660號卷第15頁、第27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即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為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言
論,各恐嚇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僅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竟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即率爾為本案恐嚇言論,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恐嚇言論,已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於羈押訊問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66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60號被 告 楊阿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阿溪與DINH THI NHAN(中文姓名:丁氏忍,下以中文姓名稱之)為夫妻,渠等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國114年8月10日7時38分許,在上址發生爭執,楊阿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甘蔗刀追趕丁氏忍,並向丁氏忍恫稱「不賠我就頭把你砍下來」、「用這個給你把頭砍下來」、「頭給你剁下來,給老母雞吃」等語,使丁氏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阿溪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氏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監視器譯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罪嫌。扣案之甘蔗刀1把,固為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