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1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修碩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修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被告湯修碩雖於偵查中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確實有對告訴人施容羽辱罵:「落翅仔假在室」等語,惟辯稱:我不記得有罵其他的言語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容羽、證人即在場人許家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落翅仔假在室」、「幹你娘機掰」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主文第1項參照)。又公然侮辱罪旨在保護他人社會名譽、名譽人格,侮辱性言論可能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被害人之人格尊嚴,若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社會效應(上開憲法判決理由第44至45段)。次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下稱施行法),已就聯合國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公約)內國法化,並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施行法第4條)。又依據公約第2條引言及(b)及(c)項規定,我國譴責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並於適當情況下實行制裁,以禁止對婦女的一切歧視,且透過主管法庭及其他公共機構切實保護婦女不受任何歧視。再依據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第47屆會議(2010)第28號一般性建議(下稱建議),公約所指「歧視」包括基於性、性取向或性別認同之歧視(建議第5、18點),締約國之保護包括以制裁方式為之(建議第17點、第32點),法院並應於本於公約義務解釋法律(建議33點)。申言之,上開公約係基於基本人權、人格尊嚴和價值以及性別平權、不容歧視之原則,維護個人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且因婦女受歧視、不平等或參與社會受到阻礙之現象仍普遍存在,因而為前開之公約內容,並非反向歧視婦女以外之其他性(別)或認同。從而,於法院解釋公然侮辱罪之適用時,除依據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以外,亦應依據上開性別主流化之基礎,審視個案脈絡,關注侮辱性言論是否已經涉及性(別)歧視之面向,是否不具公益或其他正當性質,進而有侵害他人名譽人格、損及他人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情狀,以維護公然侮辱罪之法益保護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而細觀被告所罵之:「幹你娘機掰」、「落翅仔假在室」,「幹你娘」一詞,則為眾所周知之不雅言詞,且「幹你娘」之含意,隱喻將他人母親貶低為性交的對象,使其依附在性客體地位的從屬關係中,蘊含性或性別之不平等地位之意涵,亦涉及性別歧視而屬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性別)身分貶抑之用語。而「落翅仔假在室」一語,「落翼仔」亦即「落翅仔」,落翅,即飛鳥因翅膀受傷墜落下來的意思。落翅仔常引申為逃家、蹺課,或以非法性交易謀生的學齡少女,有教育部臺灣台語常用詞辭典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其含意應係隱喻告訴人從事性行為、性交易仍假裝自己表面端莊,嘲弄女性之性道德低下、行為「不檢點」之意,在現今父權意識形態仍然興盛之社會氛圍下,以「蕩婦羞辱」(slut-shaming)之方式暗指女性從事性交易、性價值觀低落,此顯然涉及對於性別之貶抑,將使告訴人之社會生活受到影響,更將深刻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因在社群中面臨敵意與偏見,而損及其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足見被告所發表言論對於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他案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認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兩者均為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甚且具體侵害個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惟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罰金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犯罪,並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表達意見,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出言以性別歧視言論侮辱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執行前從事木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23號被 告 湯修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修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與他案由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8日23時47分許,因細故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街門市與施容羽發生爭執,過程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開場合,以臺語對施容羽辱罵:「落翅仔假在室」、「幹你娘機掰」等語,致施容羽深感受辱。
二、案經施容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湯修碩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施容羽辱罵「落翅仔假在室」等客觀事實,惟辯稱:伊不記得有無罵其他言論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容羽、證人即在場人許家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