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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2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1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世明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 園○○○○○○○○○)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 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

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與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46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33052378號函命其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9月9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33146127號函命至指定機構接受輔導教育課程,A03經通知無故未到達指定機構報到,桃園市政府另於112年12月12日以府衛心字第1120348122號函、113年2月19日以府衛心字第1130043495 號函、113年4月16日以府衛心字第1130099095號函通知A03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陳述意見,A03未於期間內陳述,桃園市政府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29日以府社家字第1130201551號函、同年12月9日以府社家字第1130345887號函對A03裁處罰鍰在案,並分別命A03於113年8月14日、同年12月25日出席處遇課程。詎A03於知悉上開內容後,屆期仍拒出席處遇課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0月14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52378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9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146127號函、桃園市政府112年12月12日府衛心字第1120348122號函、桃園市政府113年2月19日府衛心字第1130043495號函、桃園市政府113年4月16日府衛心字第1130099095號函、被告缺席紀錄表及電話聯繫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佳紜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