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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2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審酌被告A05任意對告訴人為觸碰生殖器部位之性騷擾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擁有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其所為顯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12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E000-H11440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04)素不相識。詎A05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4年9月5日上午8時55分許,在A04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某加油站之工作處所(店名、地址詳卷),乘A04在與A05對話而不及抗拒之際,隔著A04褲檔觸碰告訴人之下體約1至2秒鐘,以此方式對A04為性騷擾行為得逞1次。嗣經A04當場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二、案經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乘機性騷擾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 以簡易判決 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述。

裁判日期:202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