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子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子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子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機車1臺及鑰匙1副,於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陳盈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78號被 告 江子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子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8日20時20分許,見易粲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未上鎖而停放在桃園市平鎮區貿西路2巷3弄巷口且無人看管,遂徒手拿取置放在本案機車前置格之鑰匙1把,並騎乘本案機車得手後離去。嗣因易粲悅發覺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易粲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子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易粲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警製扣押筆錄、本案機車及鑰匙照片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機車1部及鑰匙1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檢 察 官 陳盈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