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1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子益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530號、114年度偵字第3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子益犯攜帶凶器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子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攜帶凶器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數次接續為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凶器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凶器毀損告訴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以此方式實行本案跟蹤騷擾犯行,無視告訴人感受,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承受精神上之困擾、痛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2530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所使用之老虎鉗1把,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原應宣告沒收,惟上開老虎鉗1把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並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陳盈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30號114年度偵字第37029號被 告 徐子益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益與代號AE000-K114149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為前男女朋友,徐子益與甲女分手後,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故意,反覆、持續違反甲女意願,於民國114年5月下旬至同年6月上旬,多次跟蹤甲女;復於114年6月12日凌晨2時許提高犯意,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且得作為凶器之老虎鉗1把,基於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在桃園市八德區甲女住處(地址詳卷)附近徘迴,反覆、持續違反甲女意願跟蹤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徐子益復於同日凌晨5時許,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前開老虎鉗1把剪斷甲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線,致該部機車不能發動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女。嗣經甲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子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截圖畫面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凶器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之監視、觀察、跟蹤及以盯梢、守候、尾隨告訴人之方式接近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一所為,屬集合犯,且本案被告係於接續、密接之期間實施跟蹤、騷擾並提升其犯意而攜帶凶器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檢 察 官 陳盈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