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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2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1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遠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之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03為A04之前夫」之記載為「A03為A04之前夫,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前補充「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係被害人A04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上述方式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則被告所為前述恐嚇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之記載,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民國114年10月15日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前配偶,本應理性和睦相處,竟因故不滿,率爾持菜刀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己過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114年10月15日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偵卷第75、77頁,本院卷第33頁),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826號被 告 A03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A04之前夫,於民國114年4月7日4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因故與A04起口角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發出聲響,並以刀背碰觸A04之手臂,令A04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檔案及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