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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2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1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祥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祥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陳益銘遺失在該處之娃娃機台錢箱鑰匙1串」,應更正為「離陳益銘持有之娃娃機台錢箱鑰匙1串」、第9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益」,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曾祥柏之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陳益銘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民國114年8月7日0時許發現我的鑰匙(下稱本案鑰匙)不見了,我就回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找,但還是沒有找到,我就調監視器,發現被告拿走我的鑰匙等語(見114年度速偵字第2803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

足徵告訴人知悉本案鑰匙係留置於本案之案發地點,並非不知本案鑰匙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應認屬離告訴人之持有物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爰更正如前。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㈤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脫離本人持有之財

物,竟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予以侵占入己,復另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未竊得任何財物之犯罪結果、本案鑰匙已歸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6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侵占離告訴人所持有之本案鑰匙,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實際合法歸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80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03號被 告 曾祥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柏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112年7月30日),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經假釋撤銷,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於113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6日2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拾得陳益銘遺失在該處之娃娃機台錢箱鑰匙1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鑰匙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鑰匙試圖開啟娃娃機台之錢箱,惟因無法開啟而不遂,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益銘憶起鑰匙遺忘放置在店內,折返尋找無果後,報警處理,經警員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拘票後,於114年10月7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曾祥柏拘提到案。

二、案經陳益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益銘、證人曾呂秋妹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鑰匙1串,業由告訴人陳益銘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