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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2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1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禮明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70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3與黃維春為同父異母之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黃維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黃維春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A03於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內,不得對黃維春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黃維春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至少50公尺。A03明知本案保護令上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9月3日下午2時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祖祠內;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14年9月12日下午4時27分許,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14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為燒香、整理土地等行為,而違反應遠離上址場所之命令。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之記載,並補充「被告A03於114年10月6日警詢、114年12月3日偵訊時之自白」、「告訴人黃維春於114年9月15日、20日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見偵字第48926號卷第49至51頁)」等證據。

三、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檢察官如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已一併審究如上。

四、爰審酌被告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用,行為實有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0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黃維春為同父異母之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黃維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黃維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A03於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內,不得對黃維春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黃維春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黃維春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之住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至少50公尺。A03明知本案保護令上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前往本案住所為燒香、整理土地等行為,而違反應遠離本案住所之命令。

二、案經黃維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維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2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寧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A03與黃維春為同父異母之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黃維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黃維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A03於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內,不得對黃維春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黃維春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至少50公尺。A03明知本案保護令上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9月3日下午2時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祖祠內;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14年9月12日下午4時27分許,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為整理土地等行為,而違反應遠離上址場所之命令。案經黃維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維春於警詢之指訴。

㈢本案保護令裁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

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㈡被告於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罪嫌,惟:

1.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等處所,始能該當。所謂住宅固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建築物則指有牆壁門窗頂立附著土地可避風雨,供起居休息之工作物;再按稱附連圍繞的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的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惟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資隔離的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為限,若無此設備,則雖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地,仍不能成為本罪的行為地,蓋無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設置之圍繞土地,因他人無法了解其監督支配權之範圍。是若土地雖附連圍繞於住宅或建築物,而未設有圍繞之牆垣、籬笆,或長生植物者,應認居住人並無禁止他人進入該土地之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號、110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

2.經查,依卷附現場照片,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為黃家祖祠,顯係祭拜處所,尚難認為係供起居休息之建築物;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住宅鄰近土地並未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等以資隔離之設備,即非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範之附連圍繞之土地,是縱被告進入前開場所,其所為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逕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涉違反保護令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移送併辦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2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寧股)以114年度壢簡字第217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揭案件前往上址場所,與本案係於相近時間、在相近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