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2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1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成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時4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55分許」、證據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25C029U1)」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25C29U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㈡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複數物,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使用柴爐熱水器時

疏未注意將燃燒剩餘火苗確實熄滅,進而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遭火災波及之被害人阮緣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0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3月29日2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旁空地,應注意使用柴爐熱水器時,應確保爐灶及柴爐內外燃燒剩餘火苗已確實熄滅,以防止火苗與爐灶及柴爐旁之易燃物接觸後起火燃燒,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時地使用柴爐熱水器後,因柴爐區之火星由煙囪掉落至鐵皮雨遮後起火燃燒,燒燬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涼亭、柴爐熱水器、木柴、雜物及樹木等物品,並延燒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鐵皮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25C029U1)所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結果、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圖、相片拍攝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89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惟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標的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是以該條所定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達於使該建築物喪失效用,亦即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燒燬,始足以構成該罪。而本案依卷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鐵皮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雖有物品、牆壁及屋頂鐵皮有受火熱燒損及受燻燒等情,然無損及該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屋頂等主要結構,而未喪失其主要效用即足以避風雨、通出入之用,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為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