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1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裕騰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民國114年3月26日22時22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民國114年3月26日22時22分至26分許」,第5至6行「並以『美聯社都是我家在送的啦』、『砸他媽』等」之記載,應補充為「並以『美聯社都是我家在送的啦』、『砸他媽』、『我就住旁邊而已啊』等」,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美廉社龍潭中興店內與該店店員即告訴人董良鈺交談,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記憶模糊,當時情緒不穩,我很慚愧,但我記憶不清等語。然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董良鈺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被告之妻傅嘉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至20、55至56、66頁),且有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本案監視器影像光碟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見調偵字卷第19至35頁)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依前述檢察官勘驗筆錄之內容顯示,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先向告訴人表示:「美聯社都是我家在送的啦」等語,搭配大量手部動作,再於欲離開店門口時,又回頭以「砸他媽」、「我就住旁邊而已啊」等語對告訴人叫罵等情(見調偵字卷第29、32頁),佐以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住附近,他的意思是他認識的司機都有送貨到美聯社,很容易找到我,要砸店,他當時一直罵,我很怕受傷,就直接按下保全按鈕、請保全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顯見被告上開言詞係欲對告訴人身體、財產加害之惡害通知,足使聽聞者擔憂生命、身體可能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怖,且告訴人確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被告所為自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又被告為一四十來歲、具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上開言詞內容屬恐嚇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其竟仍對告訴人告以前述言詞,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甚明。㈢公然侮辱部分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又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述檢察官勘驗筆錄之內容顯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對
告訴人大聲叫囂,且在來回進出店門內外、被告之妻傅嘉琦試圖攔阻被告未果,以及告訴人離開櫃台躲避被告、開始啜泣之過程中,反覆以「操他媽的」、「誰准你上班」、「媽的」等語之內容,以時而大聲時而正常之音量,用手指指向告訴人之方式辱罵告訴人(見調偵字卷第22、27至29、32至35頁)等情。被告該等言論除粗鄙外,語意上更指涉告訴人工作能力差,要非禮告訴人之母親,已帶有貶抑及侮辱之意味,其竟在大庭廣眾下為之,自足以降低告訴人之主體地位及在上開時、地得共見共聞者對告訴人之評價,而致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因此遭到貶抑及損害。
⒊復觀諸本案之表意脈絡,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僅因
曾向告訴人搭話,告訴人並未理會,以及2人針對告訴人是否有大力關上冰箱門乙事意見不合等緣由,便在告訴人並未對被告口出惡言或主動挑起爭端之情形下,反覆以上開具針對、侮辱性之言論辱罵告訴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進行恣意攻擊,要非僅在衝動之情況下,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而已,已逾越一般人可以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照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堪認足以對告訴人的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而造成精神上痛苦,甚至自我否定人格尊嚴,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自難謂輕微,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事,難認本案有何應優先保障被告言論自由之情事。據此,被告上開言詞屬侮辱性言論,實甚顯然;又被告並非愚痴之人,對該等言論之語意自係明知,卻仍僅因前開事故對告訴人口出此言,其主觀上具侮辱之犯意,灼然至明。
⒋尤以,「名譽」本質上即是一種社會性的存在,其基本社會
功能,乃透過關乎個人之事實資訊在社會上流通,讓共營社會生活者得以互相理解、互相認識,以決定是否及如何與他人進行社會、商業或其他的交往活動。個人透過自己的努力,得以良好或適其本性的行為建立聲譽,得到社會認可,甚至贏得物質報酬,從而「名譽」實為人格權之重要內涵之一,不論販夫走卒與達官貴人,均應受到保障。又人與人間之多種角度、不同立場及思維邏輯之互異,不免基於偏見、理念或立場侷限或預設了主觀價值與想法,因而時有摩擦與利益之衝突,然面對對立、歧異與爭執所應加嚴守之底限為不得因立場之不同、利益之爭執而公然攻詰、恣意謾罵,人我之間最低限度的要求,須彼此尊重並建立在事實上之溝通與對話,而非籠罩在惡意語言的詆毀及攻擊之恐懼中。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產生糾紛後,自得選擇以一般正常、理性之言詞對告訴人提出質疑或討論,難認有何須以上開不堪且與當下情境無關之言詞羞辱告訴人之必要,且被告心裡縱有諸多不滿情緒,其既選擇以逾越法律界線之方式(即上開公然侮辱行為)為其解決紛爭之手段,實難以被告係一時氣憤、情緒控管不佳為由,即認為其主觀上無侮辱他人之故意,更不能以之作為合理化其本案犯行之理由。
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辯詞均僅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涉及危害身體、財產安全之話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聲畏懼,並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其名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明知自己有為本案前揭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仍於檢察官訊問時不斷以記憶模糊為由否認犯行(見偵字卷第65至66頁),堪認其始終未能正視自己所犯下之錯誤,犯後態度非佳,亦未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以彌補其損害,而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量刑因素,何況自身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當日曾飲酒或服用精神藥物,均非得作為刑事犯罪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併參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3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6日22時22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0號美廉社龍潭中興店內,向該店店員董良鈺反覆以「操他媽的」、「媽的」、「誰准你上班」等言語辱罵及以手指指向被告之手勢,足以貶損董良鈺之名譽;並以「美聯社都是我家在送的啦」、「砸他媽」等暗示威脅董良鈺工作、安全,以此等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董良鈺,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董良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經告訴人董良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妻傅嘉琦於偵查中證述可佐,另有現場照片10張、卷附光碟監視器影像檔案等在卷可憑,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09條之規定僅於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之立法目的範圍內始屬合憲,且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應適度限縮,審查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更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此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再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僅因
關冰箱門之細故而在證人面前恣意謾罵告訴人,時間長達數分鐘,次數多達6次以上,期間被告更三進三出告訴人工作之美聯社商店,且為證人三番四次阻攔勸諭,顯已幾經冷靜機會後,仍執意返回商店內繼續攻訐告訴人之名譽,足徵其已非單純因衝突而偶然附帶傷及告訴人名譽,而係蓄意、反覆以攻擊告訴人名譽為其目的,揆諸上開憲判字判決要旨之說明及反面解釋,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同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