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1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順松選任辯護人 陳閱緣律師
李銘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
土地規定,經桃園市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
,明知本案土地係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竟違規在本案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地坪,並將上開建物及水泥地坪提供萊爾富便利商店使用,嗣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予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顯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萊爾富便利商店達成協議,於115年3月31日前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此有存證信函、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壢簡字第21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57至5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素無前科等情形,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採取確實之彌補措施,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上開犯行,對於區域計畫仍有某程度之潛在危害,為使被告能深切省悟所為對法治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日後能遵守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並彌補其因犯罪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反省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377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773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A04律師
A05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知悉本案土地係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不得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用,詎其竟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前之某時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在本案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地坪,並將上開建物及水泥地坪提供予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蓮花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營業使用,違規面積達1,025平方公尺。嗣經桃園市政府以A03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於113年11月13日以府地用字第1130317015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對A03裁處新臺幣16萬元之罰鍰,並命A03停止非法使用及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將本案土地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然A03收受並知悉本案裁處書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嗣經桃園市政府觀音區公所於114年6月11日前往本案土地現地勘查,發現該土地現況仍係供為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營業使用,復經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認定該土地現況非符農業使用,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本案裁處書及桃園市政府地政局送達證書影本1份。
(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4年6月20日桃農管字第1140022247號函、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4年6月11日桃市觀農字第1140014748號函、違規地點略圖及照片、桃園市觀音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各1份。
(四)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關於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