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2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偉展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偉展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AVF-682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外補充被告丁偉展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如後: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桃園市某處」之記載,補充為「在桃
園市蘆竹區某處」;㈡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扣案之車牌號碼「AVF-6826」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並辯稱:我也擔心會買到不法來源的車牌,有口頭詢問對方本案車牌是否正常云云。然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5條規定,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汽車必須懸掛號牌才能行駛,且不得懸掛他車號牌,若因故停駛時,需將號牌繳存,是汽車號牌絕非私人日常交易、流通之標的,倘遇他人出售汽車號牌,應可預見該號牌極有可能係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且被告既為汽車買賣從業人員,顯能由自身智識經驗預見此情,更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係向來路不明人士購得本案車牌,其在無從確認對方提供本案車牌之合法來源的情形下,仍執意購入本案車牌,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本案車牌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貪圖便利,仍故買受之,此舉不僅助長贓物之流通、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徒增被害人追索失竊物之困難,並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亦見其法治觀念顯有偏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本案贓物之種類及價值,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本案所購得之贓物,核屬其犯罪所得,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42號被 告 丁偉展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偉展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之人,且為汽車買賣從業人員,明知汽車車牌依法需向監理機關請領使用,他人所兜售之他車車牌,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在桃園市某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3‚500元購得劉宇楓失竊車輛所懸掛之AVF-6826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並懸掛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復於113年11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統一超商前,將本案車輛出借予不知情之友人陳誌榮(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11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使用。嗣陳誌榮於114年2月19日23時5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國小停車場,為警查獲其駕駛本案車輛,經陳誌榮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車牌2面。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偉展固坦承購買本案車牌2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知道車牌要去監理站請領,但因為我的車子很多,為了移車方便且停路邊比較不會被拖走,於113年10月間我才去權利車社團購買本案車牌,我有擔心買到不法來源的車牌,有口頭詢問車牌是否正常,但我沒有管道可以去查等語。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劉宇楓所有,於113年12月4日13時36分許前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號遭竊等情,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引擎號碼查詢車籍資料、被害人報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本案車牌2面係遭竊之贓物,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對於汽機車之車牌需向監理機關請領使用自無法諉為不知,況被告購買車牌之對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被告以此非法方式向他人購買自用小客車車牌並懸掛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自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偉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