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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2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2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權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記載,應更

正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⒉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自民國114年2月前某不詳時許起

」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4年2月14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地面並堆置雜物使用,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且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仍未遵期履行,恣意延續違法狀態,有害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更損及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尚無證據表明已恢復本案土地原狀(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法使用本案土地之原因、用途方式、面積及期間,再參以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68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僅能供農牧業使用,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即自民國114年2月前某不詳時許起,於上址搭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地面並堆置雜物使用。嗣因桃園市政府查悉被告有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情事,而於114年2月14日以府地用字第1140035792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裁處被告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且應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本案裁處書並於同年2月18日送達被告。詎A03明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應依主管機關所訂期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限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經桃園市新屋區公所派員查訪後以114年5月29日桃市新農字第1140011133號函復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本案土地仍非符農業使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案土地之土地標示、土地所有權、土地他項權利查詢資料結果、桃園市新屋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14年5月28日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14日府地用字第1140035792號裁處書、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4年6月12日桃農管字第1140020880號函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復未依該管縣市政府函令於限期內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