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20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何皓崴、温梓舒就本案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向同案共犯温梓舒承租公眾得出入之全球汽車車行,提
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賭客吳錦彰等37人之多數人賭博,從中牟利,其犯罪型態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即結束,是以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初起至114年6月14日查獲為止,於上開車行所為連貫、反覆多次以提供場所而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宜認係集合多數相同犯罪行為,而構成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不僅助
長民眾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罪規模,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0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8,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28頁),爰依前揭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天九牌賭具 1副 2 骰子 1批 3 牌尺 1支 4 籌碼 1批 5 抽頭籌碼 1批 6 帳冊 2本 7 計算機 1臺 8 監視器主機 1臺 9 點鈔機 1臺 10 抽頭金新臺幣84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3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何皓崴、温梓舒(何皓崴、温梓舒涉嫌賭博部分另為緩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初起由温梓舒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球汽車車行」供A03經營「天九牌」賭場,A03以每日5,000元之代價,僱用何皓崴為現場把風人員,並提供賭具天九牌、骰子供賭客吳錦彰、杜宗樺、張仁傑、李金婷、周志豪、孫大慶、阮家榛、郭啓椿、吳明諭、黃韋傑、曾新貿、張瑋玲、蔡松益、許峻彬、張鳳霞、張淡川、黃清月、何皓峯、張威榤、范姜玉龍、陳素玉、包國輝、黃奕麟、DAO DINH TUAN(中文名:陶庭俊,越南籍)、尤文哲、許志豪、羅式強、曾順福、張威榕、何明陽、卓明華、周文皓、徐子軒、陳翊珊、范姜慧琳、廖添輝、李春蓮(下稱賭客吳錦彰等37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經主管機關裁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兩個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賭客兩個組合均大於莊家,則由莊家賠付下注者下注之金額,如兩個組合均小於莊家,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的金額,每次下注之金額不等,A03則係向贏家收取3,000元為抽頭金。嗣警方於114年6月14日2時42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吳錦彰等37人,並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批、牌尺1支、籌碼1批、抽頭金8,400元、抽頭籌碼1批、帳冊2本、計算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點鈔機1台、現金40萬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何皓崴、温梓舒、賭客吳錦彰等37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全球百匯汽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帳冊翻拍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共犯何皓崴、温梓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批、牌尺1支、籌碼1批、抽頭籌碼1批、帳冊2本、計算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點鈔機1台、現金40萬元,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8,40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40萬元則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