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明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明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財物,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侵占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已取回所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等情,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之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400元,於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157號被 告 周明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慧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晚間7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蝦皮店到店○○○○智取店」,見廖子杰所有,不慎遺落該處繳費機台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後即離去,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廖子杰發現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子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明慧固坦承有拾得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天確實有先看到有人忘了拿錢,伊想找是誰,但四處查看發現沒有人,就把錢放回去,先行取貨付款,但取貨完找的錢伊就連同告訴人廖子杰的錢一起拿走,伊是誤拿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子杰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另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將其400元遺留在繳費機後領取包裹,於領取包裹完畢準備離開該處時,告訴人正好進入店內繳費機所在位置,雙方錯身而過,且告訴人站在繳費機時,當下旋往告訴人離去方向回頭查看,隨後即拿取告訴人遺留在繳費機之400元,並操作繳費機台,雖一度將該金錢放回原處,然於其繳費完成後,再行將其找錢連同告訴人遺留之400元收進皮包內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是被告發現告訴人遺留之財物之際,告訴人才剛準備離開上址店面,被告於察覺繳費機遺留該財物時,應可預見該物亟有可能為告訴人所有,且亦非無從立即向告訴人確認,且就時序而言,告訴人係先將財物遺留在現場為被告察覺,被告方付款取貨,被告理應不致誤認現場遺留之物為其所有之可能,足見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是取貨離開時忘記拿取找回之零錢,事後才返回店家等語,是告訴人遺留在該處之400元,自應評價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所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