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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2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2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立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立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為告訴人撕毀「注意禮貌」的紙條,我拿放置在警衛室的「訪客登記」塑膠立牌、中型長尾夾朝告訴人丟擲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佐以現場照片,地板有「注意禮貌」的紙條及「訪客登記」塑膠立牌,有桃園市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27至28頁)可佐,足認雙方案發時確有因告訴人撕毀紙條發生爭執,且被告有朝告訴人丟擲「訪客登記」塑膠立牌、中型長尾夾甚明。再觀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立即前往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右側腕部挫傷瘀腫,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可參,審酌告訴人就醫時間即為案發日,及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與遭物品砸傷之結果相當,應認被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空言辯稱:我沒有丟到他、不知道他有受傷,無法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爭執,

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顯乏對告訴人身體之尊重。參酌被告前因竊盜、賭博及懲治盜匪條例,經法院判刑,惟均係於民國80年至90年間所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犯後坦認有向告訴人丟擲「訪客登記」塑膠立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文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70號被 告 董立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立成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社區擔任警衛,於民國114年6月18日21時35分許,與該社區住戶王漢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載有「訪客請登記」之三角塑膠立牌丟擲王漢平,致其受有右側腕部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王漢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立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漢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