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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2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2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孟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本院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87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原告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所遺失,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與同案被告黃祥溢共同為本案侵占犯行,固屬不該,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和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63至70頁),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保障告訴人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本院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87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而向本院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沒收:被告雖有侵占如起訴書所載現金新臺幣10萬元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並有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等(見偵卷第63至70頁)在卷可佐,則本院自不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874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即被告A03)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學毅)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前項金額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1月起,按月各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1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森森燒肉春日店之服務人員,於民國114年2月22日晚間8時5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2分許期間之某時,在上址店內,見蔡學毅所有之後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用餐後遺忘在店內包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背包內現金10萬元取走侵占入己後,再將該背包交予店內不知情之櫃台員工歸還給蔡學毅。嗣蔡學毅發覺上開現金遺失,訴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學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學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