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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2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2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金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金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金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便,任意竊取告訴人置放機車上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遭竊之安全帽已由告訴人葉舜華領回,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考,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575號被 告 楊金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翔前因竊盜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11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139巷口,徒手竊取葉舜華所有、放置於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葉舜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舜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舜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