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謝佑謙
閻宥榛
賴妍昕
李光杰
邱啓銨
郭承浩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謝佑謙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閻宥榛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妍昕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光杰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邱啓銨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郭承浩犯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江謝佑謙、閻宥榛、賴妍昕、李光杰、邱啓銨及郭承浩(下合稱被告6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補充:「閻宥榛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賴妍昕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及「李光杰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本件「發發發娛樂城」為網路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登入網站後取得會員資格並匯款兌換點數,再於網站內把玩賭博遊戲,賭客如賭贏,即依各項遊戲規則獲得點數,並可兌換現金,如賭輸,則點數所代表之現金即歸網站所有,依上開說明,被告6人自該當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地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6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邱啟銨及被告郭承浩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分別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6人自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起迄至105年2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陸續加入共同經營本案之賭博網站,所為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依社會客觀通念,均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各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6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均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6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藉以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邱啓銨及被告郭承浩為坦護他人,於前案審理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有害真實之發現,其證詞雖未為前案法院所採納,惟仍足以妨害司法公正性;惟念被告6人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情形及犯罪造成之危害,被告6人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閻宥榛、賴妍昕及李光杰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256號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念渠等3人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均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閻宥榛、賴妍昕及李光杰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附表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又為使被告閻宥榛、賴妍昕及李光杰3人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閻宥榛、賴妍昕及李光杰3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款項,冀能使被告閻宥榛、賴妍昕及李光杰3人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閻宥榛、賴妍昕及李光杰3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查獲當時之另案被告賴怡珊及林佳洳持有,由明亞公司交付供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另案被告賴怡珊及林佳洳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157號卷【下稱4157號卷】第7頁背面、第10頁背面),又被告江謝佑謙於偵訊中供承本案伊為明亞公司負責人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667號卷第92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江謝佑謙所有,供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於第3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查獲現場電腦螢幕翻拍照片所示,賭客自104年12月27日至105年2月2日間,匯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3,591元(各次匯款金額、賭客會員帳號、匯款帳戶資料及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三),而被告江謝佑謙於警詢時稱:伊為明亞公司老闆,負責賭博網站營運,營運至今公司都虧錢等語(見桃園地檢113年度他字第4356號卷【下稱4356號卷】第14頁),足認被告江謝佑謙有自如附表三所示之賭客處收取共計213,591元,依前開判決意旨,本案賭客匯入之金額為明亞公司之營收,應認屬被告江謝佑謙之犯罪所得,且無庸扣除明亞公司營運之成本及費用,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閻宥榛於警詢時稱:我從104年2月至105年2月,職位是客服,薪水大概27,000元等語(見4356號卷第28頁),而明亞公司自104年8月起方開始經營簽賭網站「發發發娛樂城」,已如前述,爰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將其犯罪所得估算為135,000元(計算式:27,000元*5月=13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賴妍昕於警詢時稱:我大約在明亞公司任職1年,早班客服,整理資料,回答客人問題,薪水27,000元等語(見4356號卷第32頁),而明亞公司自104年8月起方開始經營簽賭網站「發發發娛樂城」,已如前述,爰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將其犯罪所得估算為135,000元(計算式:27,000元*5月=13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李光杰於警詢時稱:我在今年1月到職,做1個月,夜班客服,工作內容就是幫賭客排除問題,並把每日下注金額打成報表,薪水約30,000元等語(見4356號卷一第36頁),爰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將其犯罪所得估算為3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月=30,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邱啓銨於警詢時稱:我大概在明亞公司任職11個月,職位是主任,工作內容就是審核客服人員帳務,薪水約46,000元等語(見4356號卷一第44頁),爰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將其犯罪所得估算為230,000元(計算式:46,000元*5月=230,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郭承浩於警詢時稱:大約9月開始在明亞公司擔任客服人員,薪資大約3萬初等語(見4356號卷第19頁),爰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將其犯罪所得估算為150,000元(計算式:30,000元*5月=150,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被告姓名 主文 1. 江謝佑謙 江謝佑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閻宥榛 閻宥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且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妍昕 賴妍昕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且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光杰 李光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且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邱啓銨 邱啓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啓銨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郭承浩 郭承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啓銨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1 Suprechannel 黑色電腦主機 1台 2 明亞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資料 4本 3 coolermaster黑色電腦主機 1台 4 BYSUO黑色電腦主機 1台 5 明亞股分有限公司員工上班打卡單證明 11張 6 監視器鏡頭(含主機) 1組附表三編號 賭客會員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資料 卷證出處 1 evan7819 30,000元 1.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 3.戶名:林明美 4157號卷二第58至59頁 2 kz 25,206元 1.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 0.戶名:程震宇 4157號卷二第59至60頁 3 cj8694vu06 4,200元 1.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 0.戶名:巫式樺 4157號卷二第60至61頁 4 3624 6,000元 1.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 0.戶名:陳勳聖 4157號卷二第61至62頁 5 qoo13413 1,100元 1.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 0.戶名:戴璟宇 4157號卷二第62至63頁 6 macgyver 5,000元 1.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 0.戶名:朱孟志 4157號卷二第63至64頁 7 asd0000000 4,000元 1.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0.戶名:林嘉偉 4157號卷二第64至65頁 8 0000000000 8,000元 1.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 0.戶名:涂瑋芸 4157號卷二第65至66頁 9 wei 18,000元 1.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 0.戶名:姜維宸 4157號卷二第66至67頁 10 dalin 10,000元 1.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 0.戶名:莊舒晴 4157號卷二第67至68頁 11 0000000000 20,000元 1.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 0.戶名:翁如妘 4157號卷二第68至69頁 12 yao1718 10,900元 1.金融機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 0.戶名:姚其義 4157號卷二第69至70頁 13 58889 7,025元 1.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 0.戶名:楊智仲 4157號卷二第70至71頁 14 jie0716 8,060元 1.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 0.戶名:陳枷滐 4157號卷二第71至72頁 15 Qaz0088 16,000元 1.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 0.戶名:黃志平 4157號卷二第72至73頁 16 pppig55 40,100元 1.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 0.戶名:顏子皓 4157號卷二第73至74頁 總計 213,591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67號被 告 江謝佑謙
閻宥榛 (原名閻佩玲)
賴妍昕
李光杰
A07
邱啓銨
郭承浩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芸亘律師
林鼎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謝佑謙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9樓之1「明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亞公司)」之負責人,邱啟銨為該公司主任,郭承浩為客服主管,賴妍昕、閻宥榛、李光杰3人為客服人員,A07爲行政人員。渠等與賴怡珊、林佳洳(所涉賭博罪嫌,前經貴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3月、4月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8月某日起,在上址明亞公司內,經營網路簽賭網站「發發發娛樂城」(網址http://F888168.com,下稱本案網站),招攬不特定賭客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簽賭網站進行簽賭下注,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以上開網站提供之代碼至超商繳費,以新臺幣與點數1比1之比例儲值點數後,依網站所顯示之賭博、運動賽事、彩球賓果及太陽城電子遊戲等方式下注,並依網站顯示之賠率,計算贏得之點數,若賭客未簽中,即扣除賭客下注之點數,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賴妍昕、閻宥榛、李光杰則負責回覆賭客疑問及記錄每日賭客帳務,A07則負責公司經營相關行政業務,並由邱啟銨審核客服人員帳務及與郭承浩將賭客贏得之點數兌換成現金交付予賭客。嗣於105年2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持桃園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3台、員工資料4本、員工上班打卡單11張、監視器鏡頭(含主機)1組、行動電話2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緣賴怡珊、林佳洳因涉嫌共犯本案賭博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157號案件提起公訴,而由貴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13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邱啟銨、郭承浩明知上開案件中,就本案網站有無將賭客所贏得之點數兌換成現金給賭客、由何人負責處理、賴怡珊、林佳洳之工作内容等影響本案網站性質及賴怡珊、林佳洳涉案與否判斷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年5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上開案件在貴院第九法庭審理時,邱啟銨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證稱:「(問:玩家贏錢之後,想要將點數兌換成現金,你們公司是否有做這樣的服務?)沒有,跟我們沒有關係,我們只做客服,不屬於我們的範圍,兌換錢是老闆那邊會去處理。(問:你們網站到底能不能把點數兌換成現金?)我不清楚我們網站能不能把點數兌換現金。(問:
你方稱是老闆才有權限,意思為何?)我問過老闆江謝又謙(音譯)上面點數要怎麼弄,他說我們不用管,不需要我們負責。(問:被告2人【即賴怡珊、林佳洳】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發發發娛樂城」網站有將賭客所贏得之點數兌換成現金給賭客之服務,與你方才證述不同,有何意見?)我們網站沒有提供這樣的服務云云。」,郭承浩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證稱:「(問:你於警局所為之警詢時有說賭客贏錢要求轉換成現金,你們就會轉給他,從邱啟銨給你們的帳戶並以網路銀行轉帳給賭客,這段陳述,是否實在?)我在警察局講的這段陳述不實在,會把現金轉給賭客,但是不是經由我們客服人員來轉。(問:你方稱邱啟銨在公司內之職等比你高,惟邱啟銨方才證稱稱本案網站並無提供將賭客贏得之點數兌換成現金務,與你方才證稱本案網站有提供賭客贏得之點數兌換成現金之服務證述不同,有何意見?)應該是沒有吧,因為我從網頁上面可以看到客人的儲值點數,還有出售寶物的點數,所以我以為客人可以把點數拿回去。」而就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為虚偽述。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職權告發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謝佑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江謝佑謙為明亞公司負責人,負責前開簽賭網站營運之事實 2、被告郭承浩、邱啟銨負責將賭客所贏得點數兌換成現金給賭客之事實 2 被告邱啟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明亞公司經營前開簽賭網站之事實 2、被告邱啟銨擔任明亞公司主任,負責將賭客所贏得點數兌換成現金給賭客之事實 3、被告邱啟銨於貴院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之事實。 3 被告郭承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明亞公司經營前開簽賭網站之事實 2、被告郭承浩擔任明亞公司主管兼客服人員,負責將賭客所贏得點數兌換成現金給賭客之事實 3、被告郭承浩於貴院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之事實。 4 被告閻宥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閻宥榛擔任明亞公司客服人員,負責回答賭客問題之事實 2、客服負責看系統填寫帳務,再由主管將賭客贏得之賭金兌換為現金交付予賭客之事實 3、公司職員清單上所記載本案之同案被告等人部分,分別爲其主管或同事之事實。 5 被告賴妍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賴妍昕於明亞公司擔 任客服人員,負責整理資 料、回答賭客問題、把下 注金額記成報表之事實。 2.公司職員清單上所記載本案之同案被告等人部分,分別爲其主管或同事之事實。 6 被告李光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光杰於明亞公司擔 任客服,負責整理資料、 回答賭客問題把每日下注 金額打記成報表之事實。 2.公司職員清單上所記載本案之同案被告等人部分,應該都是公司人員之事實。 7 證人林佳洳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庭審理中之證述 1、明亞公司經營線上簽賭網站之事實 2、公司職員清單上所記載本案之同案被告等人部分,除郭承雅外,分別爲其主管或同事之事實 。 3、被告邱啟銨負責將賭客之點數換取之現金交付賭客之事實 8 證人賴怡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庭審理中之證述 1、明亞公司經營線上簽賭網站之事實 2、公司職員清單上所記載本案之同案被告等人部分,除郭承雅外,分別爲其主管或同事之事實 。 3、被告邱啟銨、郭承浩負責將賭客之點數換取之現金交付賭客之事實 9 貴院105年度易字第913號10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證人邱啟銨、郭承浩之證人結文各1份 被告於貴院就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之事實。 10 1、本署105年度偵字第4157號案卷附現場照片、會員投注金額明細表、賭博網站畫面、保密切結書、員工履歷資料表。 2、本署105年度偵字第4157號起訴書、貴院105年度易字第913號判決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至被告賴妍昕、閻宥榛、李光杰、A07等人雖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然核與卷證所示不符,其等更親簽保密切結書,益徵其等空言抗辯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江謝佑謙、閻宥榛、賴妍昕、李光杰、A07、邱啟銨、郭承浩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邱啟銨、郭承浩2人則另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被告7人就前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其反覆持續賭博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請包括各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7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邱啟銨、郭承浩2人所為前揭營利聚眾賭博、僞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邱啟銨、郭承浩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請予從輕量刑。另扣案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發及簽分意旨認被告7人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部分:
㈠按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
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案賭客簽賭方式係由被告公司提供網站帳號、密碼下注,
實為一封閉之環境,一般民眾尚無從知悉其等正在賭博,難認被告前開行為已具有「公然」賭博之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刑法266條第2項新增且修正「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將網路賭列入相關處罰範圍內,並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犯行係在上開立法修正前所犯,自亦不受其影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玉 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