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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2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玉萍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案通緝而為警查獲逮捕後,竟於派出所期間趁隙逃逸,顯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42號 被 告 A03 號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4年7月30日發布通緝,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下稱南崁派出所)員警於114年10月27日凌晨2時40分許查獲A03,並將其帶回桃園市○○區○○路000號南崁派出所,詎A03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假借如廁時未遭手銬戒具束縛及員警未及注意之際,趁隙自南崁派出所側門脫逃。嗣警循線查知A03行蹤,並於同日21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內壢火車站逮捕A03,始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畫面擷圖1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婕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