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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2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慧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3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恣意行竊,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前有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2184號判處拘役45日,緩刑2年,有該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詠勝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價值共計3,391元)、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領據保管單可憑(偵卷第29頁),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具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3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下午5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水果行,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林詠勝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小黃瓜5條、鳳梨2顆、杏鮑菇3包、堅果6包、黑糖2包、奇異果10粒、蘋果5顆、節瓜5條、美生菜5包、芒果4顆、番茄8顆、彩椒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391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其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林詠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詠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詠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有領據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