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2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家祥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統一超商中壢壢榮門市」,應更正為「萊爾富中壢壢榮門市」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得財產上之利益,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卻搭乘告訴人吳凡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而拒不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境勉持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1,455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303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34號被 告 王家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祥明知並無給付車資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9時2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銓國門市前招攬計程車,致吳凡誤認王家祥係有資力並有支付車資意願之乘客,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陸續依王家祥之指示搭載其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壢壢榮門市、桃園市○○區○○街000號等處,至王家祥表示無法支付車資後,吳凡並於同日11時34分許,依其指示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王家祥以此方式詐得吳凡所提供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455元駕車載送勞務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吳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行程資訊截圖、刑案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詐得之相當於1,455元之駕車載送勞務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