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3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文水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3所為,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其餘扣案物,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廠牌:Samsung 2 手機 1支 廠牌:OPPO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44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4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媒介郭丰吟於上址與不特定人從事全套性交易,以每次5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A03從中抽取2,000元牟利,其餘則歸當次實施性交易服務之女子所有。嗣員警於民國114年8月14日1時27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間內查獲郭丰吟,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丰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4年8月14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錄音譯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