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3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文正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文正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且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應予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又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不法內涵,已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警用汽車前擋風玻璃及警示燈,侵害公權力行使之國家法益,亦造成警察機關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迄未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或取得諒解,暨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以丟擲上開物品之石頭,係其自路旁所拾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97頁反面),既非屬被告所有,且價值甚微,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71號被 告 鍾文正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 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公務小客車(警用汽車,下稱A車)係警員本於執行勤務而專管之物品,竟仍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中午12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桃園機場捷運A21環北站停車場,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持石頭砸破登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名下、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A車之前擋風玻璃及警示燈,致A車之前擋風玻璃及警示燈損壞不堪使用,且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隊員周建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文正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建華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證人即桃園捷運公司站務人員林光杰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四)估價單、送貨單。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