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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2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3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閔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0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閔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閔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閔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多次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3年12月22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均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機車安全帽,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事後該安全帽已由告訴人取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安全帽,已由告訴人取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80號被 告 王閔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閔正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9日凌晨3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區○○街00巷00號1樓,徒手竊取林彥勳所有、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彥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閔正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彥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員警職務報告、車主資料、違規紀錄查詢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已由告訴人取回,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