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3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繼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更正為「以不詳代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本案查獲之經過,係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5時50分許,警方見其形跡可疑而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對其盤查,被告即主動取出並交付本件扣案毒品予警方,坦承其持有扣案之毒品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同日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4頁、第1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就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未被發覺前,即主動供出其持有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且影響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本案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警察盤查時主動交出本件扣案毒品,並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扣案之乾燥植物1包(驗餘淨重0.388公克),經送驗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24號被 告 A03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酒吧內,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嗣於114年2月25日15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毛重0.9公克),嗣採集A03尿液送驗後,大麻類呈陰性反應,另將上揭毒品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E000-0000)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包,除鑑驗用罄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