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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2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3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永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將告

訴人陳奕安所有之本案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1張後持以消費購物,使用該悠遊卡內之儲值金共新臺幣21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本案悠遊卡1張,固亦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然因悠遊卡易於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8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7月4日16時3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某處,拾獲陳奕安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聯名悠遊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送還失主或報警處理,將該張悠遊卡侵占入已。嗣A03於114年7月4日16時30分許,持本案悠遊卡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城章店內消費共新臺幣(下同)210元。嗣陳奕安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悠遊卡消費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本案悠遊卡1張本身價值低微而不具財產上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如對本案悠遊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消費購買商品時,係以上開悠遊卡已儲值金額扣抵,並非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