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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2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3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豐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僅因與告訴人A03發生糾紛,即以酒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顎撕裂傷、下顎撕裂傷、鼻樑骨撕裂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等情,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10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因債務問題與A03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3日21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持酒瓶攻擊頭部,致A03受有上下顎、鼻樑骨、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A04於警詢中之自白。證據二: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據三: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A03受傷之照片4張。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