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3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進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卻利
用從事業務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渠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或追徵: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本案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39,75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31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係由A03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詠昇企業社雇用之貨運司機,負責運送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趁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收取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萬9,750元)侵占入己。嗣經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履歷表及告訴人提供之送貨表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3萬9,7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嗣後如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依和解、調解成立之內容賠償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7月4日上午 6,740元 2 114年7月4日下午 6,750元 3 114年7月7日 4,200元 4 114年7月8日 7,400元 5 114年7月15日 1萬4,660元 (收款1萬5,670元僅繳回1,010元) 合 計 3萬9,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