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3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股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之理由、諭知沒收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民國81年11月10日司法院院臺廳二字第18760號函修正發布之「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訂定之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
二、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補充,餘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更正「A02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960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為「A02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96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三、證據(名稱):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7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78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之前妻為A03,A02之妻為A04,A04與A03為姊妹,A01與A02前為連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於民國114年5月8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A02住處前,大喊要求A03出門移車,因而與A02發生口角,A01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A02互毆(A02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96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致A02受有左手腕破皮流血、右手腕紅腫、右肩膀破皮流血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A01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辯稱:當時是A02衝過來打我,我是自我防衛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告訴人傷處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參。
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閃避告訴人攻擊後,又主動上前推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存卷可查,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應為互毆,是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