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3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建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關於傷害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固坦承有將寶特瓶丟入告訴人A03車內,辯稱:如果只是
因為我丟寶特瓶,擋風玻璃就會有裂痕,告訴人臉頰的傷勢就不應該只有頭部擦挫傷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段與自忠二街交岔路口時,適與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自A車駕駛座將寶特瓶朝B車副駕駛座方向丟擲,致該寶特瓶擊中告訴人之頭部後,反彈撞擊B車前擋風玻璃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B車前擋風玻璃右下方撞擊產生裂痕等情,有告訴人、證人辛進興偵詢時之證述、114年4月10日估價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佐(偵卷第59-61頁、67-69頁、79頁、87頁正反面)。
⒉參以上開勘驗筆錄,該寶特瓶掉落在B車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
,與B車前擋風玻璃右下方破損之位置相符,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前往修繕,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足徵,告訴人證稱,被告持寶特瓶朝B車副駕駛座方向丟擲,致B車前擋風玻璃右下方處受損,應可採信。
⒊另人體組織具彈性,受外力撞擊時能吸收並緩衝部分能量,
故呈現擦挫傷之態樣。反觀,汽車擋風玻璃為強化材質,屬硬質結構,與人體組織結構不同,難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遽以認定擋風玻璃不可能受損,被告所辯不足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
糾紛,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投擲寶特瓶,致告訴人受傷與B車前擋風玻璃右下方破損,念及被告坦承部分犯罪事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具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6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下午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段與自忠二街交岔路口時,適有A03(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由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4244號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雙方發生行車糾紛,A04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駕車行經系爭車輛右側,趁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窗敞開之際,朝乘坐在該車內駕駛座之A03,投擲裝有開水之寶特瓶,致該寶特瓶砸到A03頭部後,再往前反彈撞及系爭車輛擋風玻璃處,致A03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並同時造成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裂開2公分,致該擋風玻璃喪失抵抗風壓及美觀等效用,足以生損害於A03。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等犯行,辯稱:我搖下車窗瞪A03,是A03對我丟檳榔渣,我沒有丟東西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人辛進興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刑案蒐證相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宏昌GAS玻璃刮傷修補估價單1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受傷及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擋風玻璃裂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對他人表示將來之惡害通知,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否認有對告訴人表示任何言語,復經本署勘驗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所為僅係對告訴人投擲裝有開水之寶特瓶,並無向告訴人具體表示任何將來之惡害通知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參,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