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3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妏柅(原名楊于萱)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939號、114年度偵字第49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壹個及娃娃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A03固於警詢時自陳有將被
害人邱展毅所有之安全帽1頂取走,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現場路邊有碎玻璃,我認為該安全帽是車禍現場遺留下來的,為了用路安全才把安全帽拿走,我先放到路邊花圃上,但我怕別人檢舉我亂丟垃圾,所以我才撿走,我沒有竊盜的犯意等語(見偵25939卷第9、10頁)。然經承辦員警王軒宸多次回放監視器影像,案發現場未能發現有何碎玻璃存在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25939卷第111頁),被告所辯已難堪採信,且倘若該安發現場係因發生交通事故所遺留,被告將該安全帽放置現場花圃上已可維持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然被告竟將其帶離現場,有悖常理,即使害怕遭他人檢舉亂丟垃圾,亦可將該安全帽移置不影響用路人之處即可,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堪信採,則被告於未經被害人同意即取走上開物品,已足證被告確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安全帽,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固坦承有取走該娃娃
機店內機台上之盒子1個及娃娃1個,然矢口否認有竊取公仔1個及娃娃1個,辯稱:我沒有拿走公仔,我拿走的是空盒子,我們的習慣是夾到不要的東西或空盒子就會往上丟,且現場沒有垃圾桶,所以我才拿走機台上空的盒子及髒的娃娃,我已經拿去丟掉了等語(見偵49620卷第9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夢翔於警詢時證稱:民國114年7月16日22時許有客人告知我他已達到保夾取物金額,想向我更換商品,所以先將商品放在娃娃機台上方,我於同年月17日16時許要去拿該商品時,發現遭人竊取,該盒子內有公仔,被告取走的公仔是前一位客人從機台裡面夾出來的,不可能是空的等語(見偵49620卷第29至32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所稱之客人沈榮貴於警詢證述:我於114年7月16日19時25分許從機台內夾中1個公仔,我放在娃娃機台上方要和台主更換,並拍照聯繫台主表示要換別之公仔,就先離開現場了等語(見偵49620卷第35、36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見偵49620卷第47至50頁),可知遭被告取走之公仔,確實係證人沈榮貴於114年7月16日19時25分許夾中後,隨即放置於機台上方,且衡諸常情,營業用之娃娃機台內幾乎不可能放置空的公仔盒子,除大幅降低客人消費動機外,亦增加台主來回交付公仔、品項之成本,足證告訴人及沈榮貴上開證述均堪採信,被告確實係取走公仔1個而非空盒子,其所辯顯不足採;又竊盜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被告既破壞告訴人對該公仔及娃娃之持有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即已堪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公仔及娃娃,至其是否確係要將該公仔及娃娃拿去丟掉等情,僅屬被告動機問題,不影響其本案竊盜犯行之成立。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一時貪念竊取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造成他人之不便,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曾表示願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實屬不該,且犯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安全帽1頂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公仔1個及娃娃1個,分別核屬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前開財物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39號114年度偵字第49620號被 告 A03(原名楊于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3月22日下午3時2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邱展毅所有之安全帽1頂(係自機車後座上掉落在地,經他人拾起)放置在花圃上,遂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得手。嗣邱展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於114年7月16日晚間8時38分至8時55分間,在蔡夢翔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娃娃機台上之公仔1個及娃娃1個,得手後駕車離去。嗣蔡夢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夢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展毅、告訴人蔡夢翔與證人沈榮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114年度偵字第25939號: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2張、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114年10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
(四)114年度偵字第4962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20張、現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所。被告所竊得前揭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