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3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淑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徒手之方式,毀
損告訴人蕭淑容所管領使用之電腦螢幕及馬克杯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45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身心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94號被 告 李淑芳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芳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龍潭敏盛醫院(下稱龍潭敏盛醫院)時,因藥品費用問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對蕭淑容前方由其管理、使用之ASUS-VZ2290hr-a電腦螢幕(下稱電腦螢幕)、馬克杯等物品朝蕭淑容方向進行揮打,致電腦螢幕倒落桌面而刮傷、馬克杯倒落地面而破裂,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蕭淑容。嗣經警獲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淑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淑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毀損物品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部分,因告訴人自承其乃批價櫃檯人員,當不屬於醫療法第10條第1項之醫事人員,而不符合該醫療法之構成要件,報告意旨顯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毀損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