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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2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3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仁輝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居家庭成員關係,惟所謂同居關係,係指具有長久共同居住之意思而同財共居者而言,若無此事實而僅係借住,尚非本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經查,被告於警詢自承僅係暫時借住告訴人A03住處,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同住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自非基於長久共同居住之意思而與告訴人、被害人同財共居,尚非前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暴力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處罰規定,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教導被害人課業時,不思以理性及平和態度,耐心教導被害人,竟出手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身體受傷,亦對被害人幼小心靈造成負面影響,有害兒童身心健全發展,被告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經刑法分則之加重後,其法定最重本刑即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係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自無從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然若執行檢察官認適當,仍得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03號被 告 A04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3為朋友關係,A04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日止,借住在A03桃園市楊梅區住處(地址詳卷),和A03之子陳○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陳○豪(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同住,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於114年4月29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因教導陳○德課業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陳○德之屁股7、8下,致陳○德受有肌痛及肌炎之傷害。嗣因A03發覺陳○德之傷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被害人陳○德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德安聯合診所114年5月5日病歷號碼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提供被害人陳○德於114年4月30日所拍攝之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或其他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A03及被害人陳○德曾有同居關係,是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自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處。又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