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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班克(原名李云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班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2年6月27日下午1時8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6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第6行「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之物品」;證據部分「現場照片7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證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遠(發)字第11310306227號函暨附件電信帳單及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查被告李班克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以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而消費購買手機之現實上財物及獲得免給付電信費之不法利益,自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李班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2次刷卡消費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近,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詐欺目的,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以行使,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盜刷信用卡之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發卡銀行及遠傳電信公司,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所竊得之物,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證物領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28號被 告 李班克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

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班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1時8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見王遵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本案機車作為代步使用,並徒手竊取王遵輔所有、擺放於本案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5分、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龍東門市,佯為卡片之真正持卡人,持王遵輔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7969)消費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2,104元(電信帳單3,204元及購買Iph

one 14 PRO MAX手機1台38,900元),並在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簽「李班克」之署名,持交該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王遵輔本人使用信用卡消費,而提供手機商品予李班克,李班克並獲得免給付如上所示電信費款項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王遵輔、花旗商業銀行及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另致發卡銀行受有4萬2,104元之損害。嗣王遵輔收到刷卡消費通知簡訊,驚覺信用卡遭人盜刷,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遵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班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王遵輔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7張、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截圖2張、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星銀台(112)字第112244號函等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次刷卡消費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近,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其基於單一詐欺目的,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以行使,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物品除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購得之手機IPHONE 14 Pro Max l台外,其餘均已發還告訴人,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就上開手機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1台 2 機車鑰匙 1支 3 國民身分證 1張 4 健保卡 1張 5 駕照 2張 6 機車行照 1張 7 花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 1張 10 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1 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3 Icash卡 1張 14 悠遊卡 1張 15 現金 3,000元 16 側背包 1個 17 皮夾 1個 18 名片夾 1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