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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3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仁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仁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年8月確定」後補充「並與另案殘刑1年4月21日接續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F-189)」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F-189)」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游仁維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案件,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本質係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3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被 告 游仁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仁維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0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5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第135號、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60巷37弄附近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1日20時1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淨重1.552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仁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3F-18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F-18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體編號:113F-189)各1紙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同時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於警詢之自白為據。惟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陰性反應,有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案可稽,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