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4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芳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芳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青醬義大麵、香蒜義大利」應更正為「青醬義大利麵、香蒜義大利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芳慈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陳紀倫所管領陳列於賣場貨架上之商品,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為一般民生食品,價值非高,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且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附件附表編號1至9所示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部分,被告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新臺幣6,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其既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然達致,如再予宣告沒收,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0號被 告 許芳慈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晚間7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屋中華店,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藏於隨身提袋中,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陳紀倫盤點商品時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查扣數量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陳紀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芳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坦承有竊取附表編號1至9號商品,否認有竊取青醬義大麵、香蒜義大利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紀倫於警詢中指述甚明,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竊盜商品價金,有和解書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竊盜商品名稱/數量 價格: 新臺幣(元) 查扣數量 1 健達巧克力5個 210元 4個 2 好時酥可可風味片5片 195元 5片 3 MM花生糖衣巧克力4包 135元 3包 4 傑克丹尼威士忌2罐 178元 2罐 5 義美小泡芙袋裝(香草牛奶)6包 150元 3包 6 義美小泡芙盒裝(香草牛奶)2盒 76元 2盒 7 日本黑雷神一口巧力風味餅乾5包 245元 4包 8 法式鹽之花奶油蝴蝶酥 3包 316元 1包 9 健答繽紛樂2包 84元 1包 10 青醬義大利麵4包 180元 未扣得 11 香蒜義大利麵1包 79元 未扣得 12 總計 1,8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