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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4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獻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獻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羅○宜」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於民國112年7月19日9時27分許前,在羅○宜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3樓之2羅○宜住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9時27分許前某日時許,在羅○宜當時租屋處即桃園市○○區○○街0號2樓房間內」、第15行補充「足生損害於羅○宜及和雲公司對於會員資料、車輛租借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則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113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獻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羅○宜之同意或授權,偽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iRent租車系統之會員,進而租用車輛,有害租車公司對客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表「文書名稱及欄位」欄所示文件上偽造「羅○宜」之署名2枚,核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汽車出租單已交付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署押 1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契約書編號H00000000)之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承租人簽名欄(見偵卷第43至44頁) 「羅○宜」署名2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46號被 告 張獻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獻仕未徵得羅○宜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9時27分許前,在羅○宜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3樓之2羅○宜住家內,以羅○宜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自拍照照片,冒名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經營之自助租車系統(iRent)申辦會員資格後,並於112年7月19日9時27分許以前開羅○宜之會員身分向和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並在和雲公司iRent APP汽車出租單上偽簽「羅○宜」署名之電磁紀錄2枚,而偽造羅○宜向和雲公司租用上開車輛意思之電磁紀錄,再上傳至iRent App系統內向和運公司提出而加以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使和雲公司誤認係羅○宜本人租用上開車輛,而提供上開車輛予張獻仕使用。嗣因張獻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羅○宜因此於112年12月12日收受和雲公司寄發之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羅○宜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獻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有和雲公司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留有被告之手機號碼、緊急連絡人亦為被告)、本案汽車出租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案汽車違規照片3張)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末偽造之署名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檢 察 官 周 欣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