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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4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清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雖定有明文,惟刑法已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時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罪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該等規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參酌刑法第319條之1之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等旨可知,上開罪章規定係為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所增訂,堪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乃法規競合關係中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㈡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之保護,為滿足自己窺視他人隱私之慾望,竟擅自持手機攝錄告訴人即A女之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工作、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09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攝錄之性影像已經刪除,且未曾傳送予他人,此為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15至16頁),而被告攝錄本案性影像所用之手機,亦經搜索而未發見其內儲存有本案性影像,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41頁),堪認該等影像確已刪除而不存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0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9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代號A00000000000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竟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5時58分許,在桃園市某蔬果店(地址詳卷)見A女身著短褲,乘A女未及注意之際,持其個人所使用之手機開啟內建攝影功能,朝A女裙底拍攝,攝得A女大腿及內褲等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代號A000000000004A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無故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因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未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