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4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德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為「陳文德基於無故以照相之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且第5行之「無故」二字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於本案利用手機所具拍照之功
能,攝錄告訴人A女之隱私部位,所為對A女身心造成莫大侵害,所為要無可取,應嚴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取得A女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用以拍攝A女隱私部位之手機並未扣案,雖依A女之警詢筆錄可知,本案留存於手機內之性影像業經刪除,然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以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像尚有於被告之手機予以回復之危險,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性影像業已完全滅失,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另因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未就追徵部分為特別規定,故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96號被 告 陳文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德與AE000-B11371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同事,陳文德基於無故以照相之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地址詳卷)之公司,見A女進入上址3樓女廁如廁,隨即跟隨進入一旁隔間內,無故將手機開啟照相功能,並伸入隔板下方空隙拍攝,以上開方式攝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以滿足性慾。嗣經A女發現上開手機,立即離開並在廁所外等待陳文德出現,陳文德當場承認上情,A女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對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