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5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智弦
周學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智弦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學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被告蔡智弦、周學文雖均辯稱:當時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智弦持棒球棍及塑膠物品攻擊被告周學文,被告周學文持重物及安全帽攻擊被告蔡智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1頁),可見被告蔡智弦、周學文彼此間互有攻擊行為,是其等所為之攻擊行為,顯非單純排除格擋、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二、是核被告蔡智弦、周學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智弦、周學文僅因細故,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分別以持棒球棍及塑膠物品、持重物及安全帽方式攻擊對方,致被告2人均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2人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蔡智弦持以攻擊被告周學文之棒球棍及塑膠物品,並未
扣案,是否尚存、是否為被告蔡智弦所有,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周學文持以攻擊被告蔡智弦之重物及安全帽,並未扣案
,是否尚存、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54號被 告 蔡智弦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學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弦與周學文均為穎泰人力有限公司(下稱穎泰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7時44分許,2人因細故,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公司宿舍內,蔡智弦持棒球棍及塑膠物品攻擊周學文,周學文持重物及安全帽攻擊蔡智弦,致周學文受有左肘擦挫傷、左手腕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蔡智弦受有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學文、蔡智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智弦、周學文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學文、蔡智弦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蔡智弦受傷之照片、穎泰公司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智弦、周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