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50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ESA HESTIANA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ESA HESTIANA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嗣該條復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時,增列後段規定,前段僅作文字修正,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112年6月28日修正之規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未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下稱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不實內容之護照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屬淡薄,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之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考量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本案被告使用填載不實出生日期、姓名之護照,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護照並無一定財產價值,且已逾期失效,當不致再有持以犯罪之虞,若仍宣告沒收追徵,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無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90號被 告 NESA HESTIANA(印尼籍)
女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9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ESA HESTIANA(中文姓名:陳依婕)為印尼籍人士,為求入境我國工作,先於民國104年6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印尼某處,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仲介人員辦理護照,並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核發觀光簽證。嗣NESA HESTIANA於104年6月14日搭機來臺前,在印尼當地機場向仲介人員取得貼有本人照片、記載姓名NESA、護照號碼MM000000號、出生年月日「西元1994年1月3日」之印尼國籍護照(下稱本案護照,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偽造)後,已知悉本案姓名、護照出生年月日欄位與真實資料不符,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搭乘航班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復於入國登記表填載上開個人資料及不實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後,持本案護照及上開入國登記表,交付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核,致該查驗人員誤認本案護照及上開入國登記表所載年籍資料與本人相符,NESA HESTIANA遂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嗣因NESA HESTIANA與我國人民范榮成辦理結婚程序,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ESA HESTIAN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本案護照資料頁影本、依本案護照所申請之簽證影本、印尼身分證、出生證明、戶口名簿影本、駐印尼代表處113年5月20日印尼領字第11310913470號函暨所附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印尼法院判決書翻譯影本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未扣案之入國登記表,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然業經被告交與移民署查驗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本案護照,固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護照使用效期至112年12月20日,此有本案護照資料頁影本在卷可佐,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既罹使用期限,被告再持以行使之可能性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未經許可入國時,在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不實之年籍資料,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移民署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惟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主義,亦即必須冒用他人名義所作成之文書,方謂之偽造,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其內容不實,亦不得謂之偽造,偽造署押亦同。查被告所持以入境之本案護照及所填載之入國登記表,除年籍部分記載不實,其餘部分包含該等護照上所貼之相片均係被告本人無訛,就此以觀,被告雖明知本案護照及入國登記表所載之年籍資料非全然真實,然其既於入境斯時持登載其名字及相片之印尼國籍護照,且填載入國登記表時亦以本人身分簽署,堪認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制作入國登記表,主觀上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雖其於入國登記表上所記載之姓名並非全名,出生年月日亦非屬實在,然仍與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有別,則其嗣後持以向我國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舉,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