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5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I AYUNINGRUM(印尼籍,中文姓名黃又妮)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 AYUNINGRUM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TRI AYUNINGRUM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自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見修正後規定乃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本案係因被告於113年6月14日結婚面談時,主動坦承為求順利入境工作,持不實身分登載之文件入境,並提供印尼法院判決書以更正身分資料等情,有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順利入境我國,持不實身分資料之文件入境,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等(見偵卷第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外國人,惟其因本案僅受拘役之宣告,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非法入境我國之印尼國護照、簽證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認為現仍存在,且價值低微,為避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5號被 告 TRI AYUNINGRUM(印尼籍)
女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楊
梅區瑞溪路2段166號5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 AYUNINGRUM(中文姓名:黃又妮)為印尼籍人士,為求入境我國工作,先於民國108年5月2日前某日,在印尼某處,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仲介人員辦理護照,並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核發簽證。嗣TRI AYUNINGRUM於108年7月8日搭機來臺前,在印尼當地機場向仲介人員取得貼有本人照片、記載姓名TRI AYUNINGRUM、護照號碼MM000000號、出生年月日「西元1997年6月18日」之印尼國籍護照(下稱本案護照,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偽造)後,已知悉本案護照出生年月日欄位與真實資料不符,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搭乘航班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復於入國登記表填載上開個人資料及不實之出生年月日後,持本案護照及上開入國登記表,交付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核,致該查驗人員誤認本案護照及上開入國登記表所載年籍資料與本人相符,TRI AYUNINGRUM遂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嗣因TRI AYUNINGRUM與我國人民陳憲湧辦理結婚程序,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 AYUNINGRUM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駐印尼代表處113年7月9日印尼領字第11310915120號函暨所附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表單、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本案護照資料頁影本、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及印尼法院判決書翻譯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未扣案之入國登記表,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然業經被告交與移民署查驗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本案護照,固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護照使用效期至113年3月29日,此有本案護照資料頁影本在卷可佐,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既罹使用期限,被告再持以行使之可能性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未經許可入國時,在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不實之年籍資料,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移民署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惟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主義,亦即必須冒用他人名義所作成之文書,方謂之偽造,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其內容不實,亦不得謂之偽造,偽造署押亦同。查被告所持以入境之本案護照及所填載之入國登記表,除出生年月日部分記載不實,其餘部分包含該等護照上之姓名、所貼之相片均係被告本人無訛,就此以觀,被告雖明知本案護照及入國登記表所載之年籍資料非全然真實,然其既於入境斯時持登載其姓名及相片之印尼國籍護照,且填載入國登記表時亦以本人身分簽署,堪認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制作入國登記表,主觀上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雖其於入國登記表上所記載之出生年月日非屬實在,然仍與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有別,則其嗣後持以向我國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舉,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