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約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民國114年4月9日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
(見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 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竟因細故情緒失控,而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月收入約3萬至3萬8仟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10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09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H11323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店內,與丙 因故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0時43分11秒至12秒,用雙手徒手將倚靠牆壁站立之丙 推倒,丙 因雙手抱於胸前重心不穩,而坐倒在一旁塑膠椅上,又因該椅子向左翻倒而跌坐在地板上,致其右臀著地,右肩、右手臂及頭部均擦撞牆壁,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臀挫傷、右上肢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案發時、地,推倒告訴人丙 之事實。 ⒉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在情緒激動的情況下推告訴人一下,且爭吵過程中她也有碰到我,還言語挑釁我,我對她所受多處挫傷、右側頭部挫傷部分有意見,因為我只有推她一下,就沒有其他肢體接觸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所示事實。 3 家庭暴力通報表 ⒈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之事實。 ⒉犯罪事實一所示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犯罪事實一所示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1份 6 聯新國際醫院113年6月18日衛署醫字第1532100049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臀挫傷、右上肢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多次徒手觸摸告訴人之手臂,及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續靠近告訴人,並以右手作勢揮打告訴人,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亦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經查:
㈠就被告涉犯乘機性騷擾罪嫌部分,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可知被告於113年6月18日20時38分36秒至38秒,以左手持衛生紙包觸碰告訴人之右手下臂外側,及於同日20時40分59秒至41分4秒,以雙手徒手觸碰告訴人之左右手肘,惟並未見被告有何觸摸告訴人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不符。
㈡就被告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等,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自無從僅就對話過程中,某特定用語、用字,遽行評斷是否有恐嚇犯行。本件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確於同日20時40分32秒至33秒,以右手朝告訴人作勢揮拳,並大吼:「威脅他什麼啦」,惟告訴人嗣仍於同日20時40分46秒至49秒回應「我聯絡誰?」、「我聯絡誰啊?」及「你說啊,一個一個說聯絡誰?」等語,並與被告均以相當音量爭吵,則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尚有疑問,尚不得以被告有作勢揮拳之客觀行為,逕認其有何恐嚇犯行,是其此部分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不符。
㈢綜上,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
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