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6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仁貴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仁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仁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
為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更甚至對於上前勸阻之告訴人黃麗慧,以加害其身體之行為恐嚇告訴人,顯見被告不但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守法意識亦為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已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以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實行恐嚇之方式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6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紅標米酒1瓶及熱狗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3頁)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胡竣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6號被 告 胡仁貴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仁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6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站行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黃麗惠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熱狗1支(價值33元),未結帳而離去;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即將離去上址前,持上開酒瓶作勢要攻擊黃麗惠,以此加害身體之行為,使黃麗惠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嗣經黃麗惠報警,而扣得紅標米酒1瓶、熱狗1支(已發還黃麗惠),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惠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紅標米酒1瓶、熱狗1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告訴人黃麗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盜後,為防護贓物而施強暴脅迫,因認被告涉犯準強盜罪嫌。惟按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足參。是準強盜罪之成立,必係被告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行為,已達使告訴人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方可成立準強盜罪。經查:被告僅舉起酒瓶作勢要攻擊告訴人,而告訴人並未成傷,猶可追出店外並報警處理,自被告之行為及告訴人事後之反應以觀,被告之行為應未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況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陳被告之行為僅使其心生畏懼而已,故提出恐嚇之告訴,益徵被告上開行為未達使人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尚難遽以準強盜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份為實質上一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胡竣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